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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48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1年7月21日办理了兴业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后使用该卡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刷卡、取现消费,至2014年5月13日最后还款,仍透支本金人民币18189.62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逾期3个月以上仍未归还。后被告人李×被查获归案。现欠款已还清。公安机关现将上述银行卡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曾×的证言,兴业银行报案书、委托书、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结清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及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还清全部欠款,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兴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发还被告人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轶凡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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