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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瑞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4年12月30日20时许,醉酒驾驶灰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管庄郭家场村口处,与景×(男,33岁,山东省人)驾驶的“海马”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人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人李×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后经传唤归案。经《酒精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9.9mg/100ml。
另:本案的相关民事赔偿事项已自行协商解决。事主景×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机动车照片、到案经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协议书、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法律意识淡薄,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事故后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后经传唤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谅解,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尹中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齐丽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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