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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7年2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雪魁,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刘雪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3年7月至8月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摩托车号牌一副、机动车驾驶证一本、机动车行驶证一本。2014年10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李×使用上述证件驾驶摩托车至北京市朝阳区东风南路中国石油加油站内加油时,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风派出所民警曹×(男,38岁,北京市人)、铁×(男,33岁,北京市人)查获,在民警将被告人李×带上警车接受处理的过程中,其不配合民警工作,欲挣脱民警的控制,在反抗过程中造成曹×颈部、双手皮肤擦挫伤,造成铁×双手软组织损伤,后被抓获。现场起获上述证件,经鉴定均系伪造,现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铁×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工作记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工作记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李×购买的伪造证件照片、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鉴定证明、视听资料、被告人李×及被害人曹×、铁×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使用假证件过程中,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两名民警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及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没有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且两名民警受伤较轻,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栾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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