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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磊,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李×于2014年7月12日晚,在其暂住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风尚馆某室容留张×吸食毒品冰毒。
二、被告人李×2014年7月13日20时许,在其暂住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风尚馆某容留蔡×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李×后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又认定被告人李×有立功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认罪悔罪,有立功行为,且家属已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于2014年7月12日晚,在其暂住地容留张×吸食毒品冰毒。
二、被告人李×2014年7月13日20时许,在其暂住地容留蔡×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李×后被查获,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1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蔡×、张×、任×的证言,辨认笔录,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报告,毒品检验报告,拘留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及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法制观念淡薄,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能够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立功和自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轶凡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解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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