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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55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曾因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4月2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费家村村委会附近垃圾点处,因琐事将被害人杜×(男,48岁,河南省人)打伤,致被害人杜ד左眼眶内、下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杜×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陈述,证人郑×、颜×、汪×、曹×证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照片,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被告人李×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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