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朝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95年4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朝阳区北花园街甲1号院,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焦×(女,19岁,吉林省人)人民币13000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400元)及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背包、项链等物(均无法作价)。后被告人李×将所盗款物退还被害人,于2014年8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起获牙刷、筷子、玻璃杯及啤酒罐各1个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焦×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起赃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李×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还被害人被盗物品,故本院对被告人李×所犯盗窃罪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牙刷、筷子、玻璃杯及啤酒罐各一个,发还被害人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晨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