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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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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299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男,1987年8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李×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李×及李×辩护人张志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李×于2014年2月21日凌晨,在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富力又一城西侧路边,窃取被害人冯×1(男,34岁)停放在此的别克君越牌轿车的车轮2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00元)。被告人鲁×、李×后被查获归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鲁×、李×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被告人李×之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系从犯,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鲁×、李×在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富力又一城西侧路边,窃取被害人冯×2(男,34岁)停放在此的别克君越牌轿车的车轮2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00元)。被告人鲁×、李×因涉嫌盗窃归案后主动交代上述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依法调解,被告人李×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冯×2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00元。被害人冯×2表示对被告人李×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2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辨认记录,法医物证鉴定书,“110”接处警记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归案经过,二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李×为谋私利,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鲁×、李×因盗窃嫌疑归案后主动交代上述盗窃事实,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李×之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二被告人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系从犯、建议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共同参与实施盗窃行为,只是分工不同,未有主次之分,故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鲁×、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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