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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60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1,男,1995年3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1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立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杨×1于2014年6月至7月,利用群发短信的方式传播手机恶意软件,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等资料,后通过支付平台冒用被害人孙×(女,30岁,辽宁省人)的信用卡(卡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朝阳区xx支行)消费共计人民币14195元(钱款已损失),冒用被害人杨×2(男,26岁,广东省人)的信用卡(卡号:×××,开户行:中国交通银行xx分行)消费共计人民币14700元(钱款已获赔付)。被告人杨×1后于2014年7月8日被抓获归案,其作案所使用的工商银行银行卡2张(户名为杨×1的银行卡卡号:×××,户名为郑xx的银行卡卡号:×××)现已被扣押并移送在案,上述银行卡内存款现已被冻结在案。另外,民警从被告人杨×1处起获其作案所使用的台式电脑硬盘1个、酷派牌手机1部及海尔牌手机1部,另起获笔记本电脑1台、鼠标1个、优盘1个、项链1条、手链1条、戒指7个、小米牌手机1部、苹果牌手机2部、海信牌手机1部以及身份证1张(姓名:杨×1),上述物品现已被扣押并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杨×2的陈述、证人林×、文×、黄×的证言、北京百付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刑事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通信详单、银行交易明细、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冻结手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杨×1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1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1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本院对被告人杨×1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款物,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杨×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1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
二、冻结在案的银行账户内余额(包含户名为杨×1、卡号为×××及户名为郑xx、卡号为×××的银行卡内余额),将其中人民币一万四千一百九十五元发还被害人孙×,余款用于折抵本判决第一项之罚金,剩余部分发还被告人杨×1。
三、在案之台式电脑硬盘一个、酷派牌手机一部及海尔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在案之银行卡二张、笔记本电脑一台、鼠标一个、项链一条、手链一条、戒指七个、小米牌手机一部、苹果牌手机二部、海信牌手机一部、优盘一个及身份证一张,发还被告人杨×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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