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朝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1,男,1982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杨×1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皮村一废品收购站院内,因停车问题与刘×(男,42岁,河北省人)发生纠纷,后持木质椅子腿将刘×打伤,致其“左腓骨粉碎性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杨×1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被出警的公安人员带回公安机关询问,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行为。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了铁条一根,木质椅子腿一根,移送在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1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刘×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刘×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于×、杨×2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工作记录、被害人刘×及被告人杨×1的身份证明材料、物证照片、民航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杨×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1无视国法,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持械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1明知他人电话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刘×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案之物一并处理。根据被告人杨×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二、扣押在案之凶器木质椅子腿一根予以没收,扣押在案之铁条一根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栾荟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