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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215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系北京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博×票务代理有限公司及北京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9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福伟,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1,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系北京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博×票务代理有限公司及北京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9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1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杨×1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赵福伟,被告人杨×1及其辩护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伙同杨×1于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间,在本市朝阳区双井优士阁大厦B座806室,利用在中国农业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等金融机构开立的公司帐户(北京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北京博×票务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多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并从中收取手续费,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涉案金额累计人民币500余万元,后被查获归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罗×、杨×1犯非法经营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未提出异议;但是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其仅对北京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农业银行账户负责,非法经营额100万元左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罗×仅对自己管理的北京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POS机负责,对于存在真实交易的刷卡数额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中扣除,被告人罗×规劝他人投案,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未提出异议;但是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其仅对北京博×票务代理有限公司和北京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各1部POS机负责,非法经营100万元左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1仅对其使用的部分POS机负责,对于存在真实交易的刷卡数额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中扣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杨×1于2011年8月至9月,先后成立北京中×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北京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公司)及北京博×票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在本市朝阳区双井优士阁大厦B座806室办公。后利用荣×公司的银行账户申请了中信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的销售点终端机具(以下简称POS机)各1部,利用博×公司的银行账户申请了中国农业银行、华夏银行的POS机各1部。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罗×、杨×1利用该4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并从中收取手续费,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涉案金额累计人民币4648333.5元,获利人民币46483元。被告人罗×、杨×1于2012年5月17日被查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电脑主机3台,POS机10部,现在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杨×1将违法所得退缴在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隰×的证言及荣×公司、博×公司POS机交易单证明:2012年4月25日,仝××使用隰×的信用卡在POS机刷卡套现,使用的银行账户为荣×公司中信银行账户和宏博惠泽公司农业银行账户。套现金额为28000元,支付手续费420元。仝××拿到套现款后失去联系,隰×打“110”报警。罗×曾多次给隰×打电话不让其报案。
2、证人焦×的证言证明,常×说公司资金紧张,优士阁大厦B座806室可以办信用卡,办好信用卡后可以刷卡套现,解决公司的资金紧张问题。2012年5月17日,我和常×来到此处。
3、证人常×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17日,我到优士阁大厦B座806室咨询小企业担保贷款,找一个姓杨的女子。
4、证人曹×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17日,我帮朋友孙××到朝阳区优士阁大厦B座806室送工商银行储蓄卡,说是送到这里帮他银行卡做流水,因为孙××要在工行做信用卡的额度提升,需要银行卡的流水量比较大。他让我到这里把卡交给一个叫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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