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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2151号(3)
被告人杨×1另曾供称:罗×说杨会想跟他一起做POS机套现,就成立了博×公司,然后开始刷卡套现。
被告人杨×1当庭供称:荣×公司的一个POS机和博×公司的一个农行POS机是我申请的。中×公司由罗×负责,博×公司和荣×公司由我负责。
另,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及申请法庭调取了以下证据:
22、证人汤×的证言及中国农业银行刷卡消费存根证明,汤×因向罗×还款,使用荣×公司中国农业银行POS机刷卡消费35000元。
23、证人刘×证言及中×公司委托协议书、中信银行刷卡凭证、收据证明,2012年3月22日及4月28日,刘×因向中×公司付业务款使用荣×公司中信银行POS机刷卡消费共计47380元。
24、中国农业银行、中信银行交易单证明,罗×使用自己的银行卡于2012年4月10日在荣×公司农业银行POS机刷卡75000元,唐×(公司员工)于2012年3月16日使用储蓄卡在荣×公司中信银行POS机刷卡23560元。
25、交通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复印件及中国农业银行刷卡凭证证明,张××于2012年4月7日、5月1日使用荣×公司农业银行POS机刷卡90000元,5月1日刷卡62400元。
26、中×公司委托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刷卡存根、中信银行刷卡凭证、收据证明,2012年3月25日至5月2日,潘××等18人因向中×公司付业务款,使用荣×公司农业银行账户刷卡305760元,使用荣×公司中信银行账户刷卡538175元,使用博×公司农业银行账户刷卡14120元。
27、浦城县公安局南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犯罪嫌疑人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列为逃犯上网追逃。罗×得知情况后规劝徐××投案自首,2014年10月9日,罗×陪同徐××到浦城县公安局南浦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杨×1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及申请法庭调取了以下证据:
28、证人宋×的证言及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中国农业银行刷卡存根证明,宋×因在杨×1处购买机票,于2012年4月13日至22日使用博×公司中国农业银行POS机刷卡消费共计41880元。杨×1及罗×均接待过宋×。
29、证人孙×的证言及中国农业银行刷卡存根证明,孙×因购买机票,于2012年4月9日使用博×公司中国农业银行POS机刷卡消费8040元。
30、郭××的深圳发展银行卡复印件及交易明细、中信银行刷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刷卡存根、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郭××(公司股东)的银行卡于2012年4月25日、5月10日使用博×公司POS机刷卡消费24722元,4月7日使用荣×公司中信银行POS机刷卡消费24120元,5月3日使用荣×公司中国农业银行POS机刷卡消费2382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罗×、杨×1关于杨会参与刷卡套现的辩解,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且不影响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故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杨×1法制观念淡薄,为谋私利,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杨×1犯非法经营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经查,公诉机关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涉案4部POS机刷卡交易金额为590万元,而辩护方提供了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其中130余万元并非虚构交易产生,在此情况下,将此部分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证据不足,本院将此部分金额从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中扣除。被告人罗×、杨×1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故本院对二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的辩护人关于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规劝他人投案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据此对被告人罗×酌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当分别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人证言及二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均证实,二被告人系共同经营POS机刷卡套现业务,应对全部金额共同负责,故对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1的辩护人建议本院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1在较长时间段内使用POS机大肆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非法经营额较高,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足以对其宣告缓刑。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款物,对其中违法所得及犯罪工具,应予没收,其余物品发还所有人。综上,根据被告人罗×、杨×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各自的罪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90日亦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已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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