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151号(4)
二、被告人杨×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2日亦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已在案)。
三、在案之POS机四部(荣×公司中信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POS机各一部,博×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华夏银行POS机各一部)、电脑主机一台(2号)机以及人民币四万六千三百八十三元,予以没收;在案之其余POS机六部、电脑主机二台,分别发还北京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博×票务代理有限公司及北京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臧德胜代理审判员李轶凡人民陪审员冯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齐 乐 书 记 员 王 婵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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