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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齐,北京市中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瑞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李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2014年3月18日5时许,被告人杨××在首都国际机场内,窃取“顺丰速运”公司邮递包裹内的黑色鲁美诺斯牌9042B0型手表1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0元)。
二、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杨××在首都国际机场内,窃取“顺丰速运”公司邮递包裹内的金色苹果牌5S型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71元)。上述物品均已起获发还被害人。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杨××家属缴纳人民币200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范×、兰××、石××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杨××的户籍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行为,所窃财物均已起获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钱款,依法予以处理。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具有如实供述表现以及所窃财物均已起获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人民币二千元,用于缴纳被告人杨××上述所被判罚之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万 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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