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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52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增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于2014年8月6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南沙滩绿城小区南侧路边,因琐事与张×(男,35岁,北京市人)发生纠纷,后将张×打伤,致其"左侧鼻骨、额突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后被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胡×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诊断证明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照片、被告人杨×的供述以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法制观念淡薄,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竟用拳头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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