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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29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1,男,1984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邹道明、李凯,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1及其辩护人邹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柴×1于2014年5月8日3时许,饮酒后驾驶长城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朝阳区化工路玉秀石材门前处,车辆前部撞到杨×1(男,33岁,河北省人)驾驶的由西向南行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后又撞到李×(男,28岁,山东省人)停在道路南侧的比亚迪牌轿车,事故造成柴×1及同乘人员贾×1(男,殁年23岁,北京市人)、杨×2(男,22岁,北京市人)、杜×(男,22岁,北京市人)受伤和三车损坏,其中贾×1被送医院抢救,后于次日死亡。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柴×1负事故主要责任,杨×1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柴×1发生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后主动报警并于当日晚些时候主动投案。
另: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柴×1的亲属已向被害人贾×1的亲属及被害人李×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被害人贾×1的亲属及被害人李×已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2、杜×、李×的陈述、证人贾×2、杨×1、沈×、柴×2、王×、高×的证言、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交通事故照片及勘查笔录、现场图及补充说明、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瑞居饭店结账单、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贾×1的死亡证明及火化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害人贾×1亲属书写的谅解书及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人柴×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柴×1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谅解,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减轻处罚。被告人柴×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柴×1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谅解,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尹中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齐丽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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