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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梁×分别于2014年4月26日及5月7日,使用梁xx、梁xx、梁xx、梁xx、蓝×等人名下银行卡,将他人骗取并分多笔存入上述银行卡内的刘×(女,50岁,北京市人)的被骗款人民币9万元(刘×的汇款地点为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中国银行)及嵇×(女,37岁,广东省人)的被骗款人民币21万元予以取现并汇入指定账户内。被告人梁×后于2014年6月4日被抓获归案,大部分赃款现已损失,上述银行卡内余额现已冻结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刘×、嵇×、蓝×的证言、刑事案件发案信息、“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工作记录、个人业务凭证、聊天记录、监控录像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取款明细、银行账户个人信息、银行转账流向表、办卡及开户资料、冻结财产通知书、通信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梁×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仍予以取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冻结在案之钱款,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冻结在案之钱款,按比例发还刘×、嵇×(清单另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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