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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66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檀×1,曾用名高×,男,1993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饶建军,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檀×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檀×1及其辩护人饶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檀×1于2014年8月31日5时,在本市朝阳区机场辅路112号灯杆处,无证驾驶悬挂京AVxxxx牌号(假号牌)的两轮普通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车辆左侧与苏×和(男,54岁,河北省人)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冀HMAxxx)发生碰撞,后又与道路北侧树木接触,造成檀×1和同乘人员张x(男,殁年22岁,北京市人)受伤,两车损坏,张x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檀×1的家属垫付了部分费用。后张x于2014年9月4日死亡,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檀×1为主要责任。被告人檀×1后于2014年10月28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檀×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和、刘×1、郭×、赵×、邓×、刘×2、张×、檀×2、白×的证言、“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到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基本信息、证明、收据、机动车保险单、被害人身份证明材料、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及丧葬手续、机动车牌鉴定证明、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及痕迹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图补充说明、工作记录、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照片、谈话笔录、声明、被告人檀×1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檀×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檀×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檀×1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其亲属帮助垫付了部分救治费用,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檀×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有积极赔偿意愿,有悔罪表现,并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且其亲属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该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檀×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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