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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焦颖,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及其辩护人焦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于2014年9月10日22时许,欲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余×(男,35岁,安徽省人)出售白色晶体2包。被告人洪×被当场抓获归案,从其身上起获白色晶体3包(净重2.8克),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上述物品均已被起获、收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洪×予以惩处。
被告人洪×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人洪×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洪×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微,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于2014年9月10日22时许,欲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余×(男,35岁,安徽省人)出售毒品“冰毒”时,被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洪×身上起获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3包(净重2.80克)。上述毒品经鉴定均已收缴。被告人洪×用于联系毒品买家的直板触屏移动电话机1部,起获并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余×、尹×、吴×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起赃经过、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洪×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洪×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洪×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物品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直板触屏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尹中波人民陪审员马春艳人民陪审员周学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齐        丽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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