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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女,1979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齐,北京市中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李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伙同他人于2014年9月12日1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桥东×餐厅门口,因堵门讨要供货款问题与餐厅发生纠纷,在民警出警处理过程中,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抓咬、踢踹民警,将民警车×左手环指咬伤,并造成民警白×左手中指远侧指间关节损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民警车×、白×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后被告人王×1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1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1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1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王×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1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1伙同他人于2014年9月12日1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桥东×餐厅门口,因持标语堵门讨要供货款问题与餐厅发生纠纷,在民警出警处理过程中,被告人王×1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抓咬、踢踹民警,将民警车×左手环指咬伤,并造成民警白×左手中指远侧指间关节损伤。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民警车×、白×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后被告人王×1于当日被抓获归案。民警从被告人王×1处起获的泡沫塑料标语1个已移送在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1分别赔偿了被害人车×、白×人民币2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王×1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车×、白×的陈述,证人李×、胡×、韩×、王×2、王×3的证言,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王×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物品依法予以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二、在案之泡沫塑料标语一个,发还被告人王×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颖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付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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