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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1于2014年8月26日18许,在本市朝阳区三元桥地铁站入口安检处,因人员拥挤与李×1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1与其同事即被告人赵×及范×、张×(均另案处理)共同与李×1、杜×、李×2、王×2一方进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王×1用拳将杜×面部打伤,造成杜ד双侧鼻骨骨折,左侧粉碎,鼻中隔骨折”,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赵×用拳将李×1面部打伤,造成李×1“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1、赵×被当场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1赔偿了被害人杜×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人赵×赔偿了被害人李×1人民币4.5万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王×1、赵×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李×1的陈述,证人李×2、王×2、张×、范×、刘×、李×3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及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王×1、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赵×法制观念淡薄,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赵×能够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王×1、赵×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王×1、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颖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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