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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00年12月11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10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治安拘留15天,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间,持本人申领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在本市朝阳区等地刷卡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3808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辛×的证言、兴业银行信用卡催收记录、信用卡开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记录、前科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目无国法,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还超过三个月后仍不还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其退赔。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之兴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王×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三千八百零八元,发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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