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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9年9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8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段卫东,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段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4年8月上旬一天,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健康公寓的暂住地内,容留秦×(男,19岁)、喻×(男,26岁)吸食“冰毒”。
被告人王×于2014年8月17日、18日,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健康公寓的暂住地内,容留秦×、喻×吸食“冰毒”。被告人王×后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租住房屋合同、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自愿认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及8月17日至1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健康公寓其暂住地内,先后两次容留秦×(男,19岁)、喻×(男,26岁)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吸毒工具“冰壶”1个被起获,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秦×、喻×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租住房屋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法制观念淡薄,竟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关于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自愿认罪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之“冰壶”(现扣押于公安机关),系吸毒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已在案)。
二、在案之“冰壶”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清岱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齐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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