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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132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在读硕士研究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旗,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3年11月10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南街方舟苑小区,因琐事与其女友陶×1(女,27岁)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用头部将被害人陶×1的鼻部撞伤,造成被害人陶×1“鼻骨粉碎性骨折,明显错位”,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陶×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王×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被民警抓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其和被害人系×女朋友关系,二人已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王×赔偿了被害人陶×1人民币20万元,陶×1对王×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定罪免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南街方舟苑小区,被告人王×因琐事与其女友陶×1(女,27岁)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用头部将陶×1鼻部撞伤,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明显错位”。被告人王×明知陶×1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而归案。经鉴定,陶×1的伤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王×与被害人陶×1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王×一次性赔偿了陶×1人民币20万元,陶×1对王×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陶×1的陈述、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系初犯,明知被害人报警而等待警察到场处理,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且被告人王×与被害人陶×1女朋友关系,案发后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清岱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齐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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