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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曾用名王松),男,1968年9月9日出生。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未执行)后撤销行政拘留,9月26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朝阳区潘家园旧货市场11排26号,窃取贾×(男,35岁,湖北省人)摊位上的绿色松石雕件1个(价值人民币4360元)。被告人王×被当场抓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陈述,鉴定结论,北京市价格评估结论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赃经过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王×的身份证明、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此次犯罪系未遂,且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本院对被告人王×所犯盗窃罪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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