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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1998年10月19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7月20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1年10月18日,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以帮助陈×(男,37岁,安徽省人)购买冷藏厢式货车用于配送牛奶业务为由,骗取其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王×后于2014年6月20日自动投案。赃款未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陈×的陈述,收条,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信息,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户籍材料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有前科,故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系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未能追缴的犯罪所得,依法责令被告人王×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人民币八万元,发还被害人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轶凡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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