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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67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胜英,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晓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及其辩护人张胜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甄×于2014年9月18日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工体×酒吧包房内,因琐事与于×(男,29岁)等人发生纠纷,后持啤酒瓶将于×面部打伤,致其“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二级。后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甄×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甄×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甄×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甄×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甄×于2014年9月18日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工体×酒吧包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于×(男,29岁)等人发生纠纷,后持啤酒瓶将于×面部打伤,致其“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甄×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害人于×的陈述,被告人甄×的供述,证人任×、陈×、王×1、赵×、王×2、裴×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甄×赔偿了被害人于×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甄×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甄×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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