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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48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女,1951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辉,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于2014年11月19日14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某超市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张×(男,22岁,河北省人)出售壮阳类保健品“金枪不倒”1盒(9粒),后被民警查获,并现场从其店内起获壮阳类保健品“金枪不倒”2盒、“增粗增大”2盒及“Vigour”8瓶。经鉴定,上述保健品均含有西地那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田×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田×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认罪悔罪,本次犯罪系初犯,且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于2014年11月19日14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其经营的某超市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张×(男,22岁,河北省人)出售壮阳类保健品“金枪不倒”1盒(9粒),后被民警查获。公安机关后从其店内起获壮阳类保健品“金枪不倒”2盒、“增粗增大”2盒及“Vigour”8瓶。经鉴定,上述保健品均含有西地那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张×、刘×、肖×的证言,现场及物证照片,检测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户籍材料及被告人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法制观念淡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轶凡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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