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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199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羁押,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逄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田×于2014年4月15日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万达广场沃尔玛超市内,窃取被害人路×(男,34岁,北京市人)黑色苹果4s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后逃离。上述物品后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田×于当日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八王坟温特莱酒店东门处,欲窃取被害人陈×(女,25岁,河北省人)挎包内的白色苹果4s型移动电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时被抓获。上述物品未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路×、陈×的陈述,证人任×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清单、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扒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的犯罪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其当庭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旭晖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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