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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2006号(2)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田×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0、被告人田×的户籍材料证明其身份情况。
11、被告人田×的供述证明:2012年初我在QQ群里认识了中国经济网的编辑杨×,因为他给我的删帖、发帖的价格比较优惠,反应时间又快,其他网站的发帖删帖业务我就都不做了,只接中国经济网的发帖、删帖。杨×的QQ号我记不清,昵称是英文字母ocean,我在QQ里备注为“中经国际”。杨×的支付宝帐号是×××。
一般我的QQ在上班的时候一直在线,赵××要发稿就会用QQ联系我,问我能不能发,我说能发,之后赵××会把发稿的链接发给我,并标明是否转载。因为我只发中国经济网的新闻,赵××找我也是发中国经济网。我收到链接后,联系杨×,把链接地址发给他并注明是否转载,因为价格都是固定的,也不用每次谈。杨×把新闻发到网上后,会通知我,如果是发在企业经济频道的转载文章他会把相应的链接发给我,如果是不需要转载的,他只会告诉我发好了。这时,我会把杨×给我的链接转发给赵××,杨×没给我链接的话,我就告诉赵××发好了。赵××会自己到百度上按照新闻的标题搜索,搜索结果会显示是否转载到人民网上,赵××确认之后会把钱打到我的支付宝里。有的时候赵××会十天半个月给我结一次钱,我给杨×结账都是自己先垫钱。我跟赵××谈好发一篇帖子是60元,我给网站编辑40到50元。我就挣这个差价。删帖要给编辑1000-2000元,我在这个报价基础上加100-200元报给赵××。
我之前看支付宝的交易记录我一共向杨×支付宝账号打款8万多元,其中1万余元是我还给他的钱,其他7万余元是删帖、发帖的钱,我印象中共发帖200多篇,费用1万多元,余下6万余元是删帖费用。我都是通过×××支付宝账号向杨×打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罪名不当。经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开办资金证明、《关于经济日报网站建设经费的批复》、《关于拨付中国经济网建设经费的批复》等书证证明:中国经济网传播中心系国有事业单位法人,其于2003年成立。开办资金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拨款。接受田×贿赂为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杨×系在该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被告人田×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本院对指控罪名予以改正。
鉴于被告人田×到案后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贾丽英审判员刘砺兵人民陪审员郑大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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