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朝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男,1981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田×当庭自愿认罪,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于2014年7月至8月间,在本市西城区开阳桥附近、朝阳区常营工商银行等处,以低价购买二手车为名,骗取被害人臧×1(男,41岁,北京市人)现金人民币15000元、骗取被害人曲某某(男,37岁,北京市人)现金及转账共计人民币181600元。被告人田×后被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田×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田×予以惩处。
被告人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于2014年7月至8月间,虚构有能力帮助低价购买二手车等事实,在本市西城区开阳桥附近、朝阳区常营工商银行等处,以支付订金、手续费、车款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臧×2(男,41岁,北京市人)现金人民币15000元,骗取被害人曲×(男,37岁,北京市人)现金及转账共计人民币181600元,被告人田×后将骗得的部分钱款存入其借用的工商银行银行卡(户名:罗×,卡号:×××)内。
被告人田×后于2014年9月17日被抓获归案,民警从其身上起获其名下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及上述罗×名下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涉案银行卡两张现已扣押并移送在案,银行卡内余额现均已冻结在案。案发后,被告人田×的亲属帮助其退赔被害人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8600元,被害人曲×对被告人田×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曲×、臧×2的陈述、证人罗×、徐×的证言、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冻结财产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起赃经过、证明、收条、个人业务凭证、被告人田×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其亲属已代为退赔了被害人曲×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曲×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的犯罪行为给各被害人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其继续退赔并发还各被害人。在案之款物,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冻结在案之罗×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卡号:×××),将其中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发还被害人曲×,将其中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臧×2,余款及该银行卡一张,发还罗×;冻结在案之田×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卡号:×××)用于执行本判决第一项之罚金,该银行卡一张,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佳丽人民陪审员张宝荣人民陪审员孙冀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 祎 凡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