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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女,1991年4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系怀孕的妇女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瑞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申××在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南花园村41号被害人石××(女,29岁,黑龙江省人)暂住地内,将被害人石××现金人民币3600元,苹果牌移动电话1部(经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价值人民币3900元),以及衣服、床单等物窃走,被告人申××后被查获归案。现赃款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石××。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申××缴纳人民币200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石××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110接处警记录、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检验报告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申××的户籍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申××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行为,所窃财物均已被起获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之钱款,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人民币二千元,用于缴纳被告人申××上述所被判罚之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万 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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