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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25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男,1992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瑞娜、刘海桥,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2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瑞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申×于2014年8月1日1时30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五菱”牌小型客车(车牌号:豫xx)行驶至本市朝阳区北花园小区北口处,与臧×(男,47岁,北京市人)所驾驶的现代牌出租车(车牌号:京xx)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人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人申×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后经传唤归案。经《酒精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4mg/100ml。
另:本案的相关民事赔偿事项已自行协商解决。事主臧×已对被告人申×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臧×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机动车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法律意识淡薄,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照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且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申×事故后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后经传唤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其亲属积极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谅解,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得到事主的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尹中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齐丽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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