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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祖×,男,1959年4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保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及其辩护人陆诚、王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祖×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在本市朝阳区团结湖等地,以人民币200余元的价格购买2枚伪造的“中唐国际旅行社责任有限公司出境签证专用章”、1枚人名章及1枚伪造的“北京百合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境旅游专用章。将伪造的“中唐国际旅行社责任有限公司出境签证专用章”用于为他人申请韩国签证使用,被告人祖×后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均已起获,经鉴定、扣押在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证人证言、鉴定书、物证照片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祖×自愿认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祖×先后在本市朝阳区团结湖等地,购买2枚伪造的“中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出境旅游专用章”、1枚伪造的人名章及1枚伪造的“北京百合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境旅游专用章”,并将伪造的“中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出境旅游专用章”用于为他人申请韩国签证使用,被告人祖×后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均已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李×等人的证言,文检鉴定书,物证照片,书证,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祖×归案经过,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无视国法,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祖×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祖×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祖×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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