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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2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种×,男,1976年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靖权,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孔×、被告人种×及其辩护人张靖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种×于2014年6月25日21时许,在本区安立路仰山桥下路口,醉酒后驾驶“宝来”牌小型轿车将正在骑自行车的孔×(男,27岁)撞伤,后被民警查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孔×所受损伤为重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种×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种×定罪处罚。
被告人种×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种×没有前科劣迹,自愿认罪,支付了被害人的急救等费用,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种×酒后(164.2毫克/100毫升)驾驶宝来牌小型汽车超速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安立路仰山桥下路口处时,将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孔×(男,时年28岁)撞倒,致孔×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双侧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骨粉碎性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伤后昏迷,双侧瞳孔不等大,右眼瞳孔对光反射迟钝、脑室系统受压等,行开颅手术治疗。经鉴定孔×身体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种×已支付被害人孔×部分治疗等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的陈述、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技术咨询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酒精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涉案车辆信息查询单、涉案车辆照片、查获经过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车超速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种×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种×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交通肇事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种×没有前科劣迹,自愿认罪,支付了被害人的急救等费用,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万钧人民陪审员赵翠霞人民陪审员闫月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齐 丽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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