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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秦×当庭自愿认罪,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秦×的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于2014年8月23日1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朝阳路十里堡公交车站东侧,酒后乘坐605路公交车时,因与售票员和司机发生口角,遂抢夺正在行使中的公交车驾驶员手中方向盘,影响车辆正常行使,后被告人秦×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秦×当庭表示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并希望能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秦×在本市朝阳区朝阳路十里堡公交车站东侧,酒后乘坐605路公交车时,因与售票员和司机发生口角,遂抢夺正在行使中的公交车的方向盘,影响车辆正常行使,后司机及时将公交车停在路边,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秦×后被到达现场的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曹××、冯××、王××、解××的陈述、110接处警记录、现场执法录像、到案经过、被告人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无视国法,抢夺正在行使中的公交车的方向盘,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已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秦×到案后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当庭积极认罪、悔罪,以及被告人秦×的行为在刚着手实施后即被制止,对公共安全所造成的危害较小,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决定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万兵人民陪审员黄士华人民陪审员石树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 宝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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