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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499号(2)
以上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法制观念淡薄,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符×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系挪用资金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符×三次侵占应缴纳给公司的旅游团费用于个人消费,且在公司发现后逃匿,至今仍未归还该款项,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符×对于私扣钱款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于未能追缴的犯罪所得,依法责令被告人符×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符×退赔人民币八万零九百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轶凡
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
人民陪审员  徐桂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解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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