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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男,1961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程×伙同王×(已判刑)于2014年10月4日1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水碓子××小区门口,因停车收费问题与小区保安发生纠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团结湖派出所民警谢×(男,34岁)、陈×(男,25岁)在现场依法处置时,程×、王×拒不配合,采用暴力手段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并造成谢×头面外伤、陈×左肘外伤。被告人程×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物证照片,被害人谢×、陈×的陈述,被告人程×的供述,证人张×、郭×、孙×、吴×、王×、刘×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有悔罪表现,故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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