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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英文名:×××),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马来西亚联邦国籍,护照号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瑞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及其辩护人张伟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于2014年10月12日1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院附近,欲以人民币100元向李×(男,39岁,山东省人)出售毒品“冰毒”时被当场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后从被告人翁×的暂住地起获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15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翁×同李×(男,39岁,山东省人)电话联系,欲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翁×按照约定在本市朝阳区×院附近同李×见面时,被当场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翁×的暂住地起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15克),现已收缴。被告人翁×用于联系李×的Iphone5手机1部,现扣押并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李×、谢×、高×的证言,到案经过,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声像资料检验报告,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翁×归案后对持有毒品待售的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毒品无流入社会之虞,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物品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
综上,根据被告人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附加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
二、在案之Iphone5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砺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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