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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289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剑,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2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于2014年6月19日20时许,在北京市北京腾远东升大酒店,欲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张又文(在朝阳四惠联系)出售毒品“冰毒”1小袋(净重8.2克)时被当场抓获。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肖×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存在非法证据,且为引诱犯罪,被告人的行为系未遂,被告人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于2014年6月19日20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京腾远东升大酒店,欲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张又文(在朝阳四惠联系)出售毒品“冰毒”1小袋(净重8.2克)时被当场抓获。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起获手机1部现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记录,证实在2014年6月20日,我配合民警打电话给肖×要冰毒,肖×说还有10克左右,我让他拿来加上之前欠他的钱一起给他,肖×说行。我就在酒店等他。大约20时许,肖×到北京腾远东升大酒店,他一敲门就被抓了。之前都是按200元1克从他那里买,10克就是2000元。
2、证人李×2、李×1的证言(均系民警),证实案发当日,张×打电话向肖×购买毒品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肖×的事实。
3、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毒品的份数、净重及结果。
4、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实上述毒品已收缴。
5、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手机信息照片,佐证了被告人肖×贩卖毒品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证实肖×抓获经过及身份情况。
7、被告人肖×在预审期间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阿文”打电话向我买冰毒,我带着10克左右的冰毒从朝阳区四惠桥打车到北京腾远东升大酒店,刚进房间就被抓了。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目无国法,为牟私利,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自愿认罪,且从被告人肖×处起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故对被告人肖×所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肖×此次犯罪系未遂、且有坦白情节,本案存在非法证据,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军人民陪审员张春苗人民陪审员张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齐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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