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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14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2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苏×于2014年6月22日19时许,前往本市朝阳区武圣北路“顺丰速递”快递站收取含有其所购买的毒品“冰毒”的邮包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持有的邮包内起获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三包(净重15.45克),从其腰包内起获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0.30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起获顺丰快递字样快递包装1个、纸质黄色三匠苦荞茶1盒、铁质绿色峨眉山毛峰茶1盒、黄色三匠苦荞包装袋3个、透明塑料密封袋27个、圆柱体冰壶1个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李×、南×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物证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快递单等书证,被告人苏×的身份证明,前科材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曾因犯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鉴于被告人苏×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取保候审前羁押的21日亦予折抵。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余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三、在案顺丰快递字样快递包装一个、纸质黄色三匠苦荞茶一盒、铁质绿色峨眉山毛峰茶一盒、黄色三匠苦荞包装袋三个、透明塑料密封袋二十七个、圆柱体冰壶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付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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