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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俊宏,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显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王俊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于2014年7月19日在本区国贸惠普大厦广发银行,编造虚假身份,以购买玉器缺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邢×(女,34岁)人民币2万元,后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已退赔。
现被告人范×化名为李xx的居民身份证1张(系伪造)以及手串、项链、戒指、挂件、手把件、珠子、雕刻品、石块等物,均暂扣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邢×的陈述,微信照片及聊天记录,居民身份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广发银行取款回单,起赃经过,收条,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的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没有前科劣迹,积极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范×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居民身份证1张,依法应予没收;手串、项链、戒指等物品,应发还被告人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已预缴在案)。
二、在案的居民身份证一张,予以没收;手串二十三串、项链五条、戒指六枚、挂件八件、手把件二件、珠子二十颗、雕刻品三件、透明珠子一串、石块及固体三十个,均发还被告人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万 钧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齐丽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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