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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2,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玮,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2及其辩护人韩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董×2于2014年9月3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管庄乡咸宁侯村南侧东郊市场内,酒后无故阻拦过路车辆并殴打驾驶面包车的被害人王×(男,42岁,河北省人)及其×(女,42岁,河北省人),致王ד双侧上颌骨额突、右侧鼻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殴打驾驶车辆经过的冯×(男,59岁,北京市人),致其“头部及胸部软组织伤,唇黏膜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踢踹董×3驾驶的奥拓牌汽车(损失经鉴定为人民币300元)。被告人董×2后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董×2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董×3的相关经济损失;案件在法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被告人董×2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冯×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赔偿了被害人王×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现均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董×3、王×、冯×对被告人董×2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董×3、冯×、张×、王×的陈述、证人陈×、魏×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作记录、“110”接处警记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汽车维修施工单、发票、申请、谈话笔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董×2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2无视国法,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2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已赔偿各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董×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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