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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男,1989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华亮、李军良,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及其辩护人赵华亮、李军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于2014年9月27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双井×小区4号楼楼下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毒品1包(净重3.49克),被当场抓获归案,后从其暂住地起获毒品1包(净重0.54克),上述毒品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且已收缴。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薛×定罪处罚。
被告人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薛×系初犯、偶犯,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于2014年9月27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双井×小区4号楼楼下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净重3.49克),被当场抓获归案,后民警从被告人薛×的暂住地另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54克)。上述毒品均已被鉴定并收缴。民警从被告人薛×处起获的苹果牌、小米牌移动电话机各1部已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黄×、张×、瓮×的证言,到案经过,起获经过,工作记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聊天记录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物品依法予以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之苹果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在案之小米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发还被告人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颖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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