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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男,1974年10月15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24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又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殴打他人于1994年2月14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又因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于2001年9月29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立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燕鑫兆元加油站内,被告人褚×酒后因加油问题与该加油站员工发生纠纷,该加油站请求民警到现场处理。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双井派出所民警张×1、王×到现场出警,对酒后滋事的被告人褚×进行劝阻,欲将其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期间,被告人褚×在该加油站内掏出打火机及香烟欲点燃,民警张×1上前阻止时,被告人褚×将张×1摔倒在地,并抢走其警号和执法记录仪。在民警将被告人褚×带上警车的过程中,被告人褚×又将民警王×的手咬伤。后被告人褚×被公安机关当场带回派出所归案。民警从加油站现场起获被告人褚×使用的打火机一个(已销毁)。后经法医临床学鉴定,被害民警张×1为脑外伤后综合症,甲床出血,伤情构成属轻微伤;被害民警王×右手背皮肤挫伤,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褚×未对被害民警赔偿,未取得被害民警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1、王×的陈述,证人张×2、杨×的证言,北京市垂杨柳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工作记录、案发现场照片、打火机照片、受伤民警照片,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褚×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无视国法,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褚×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褚×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被刑事处罚过,此次又使用暴力抗拒民警执法,抢夺执法器材,并致两名出警民警轻微伤情,不听民警劝阻在加油站意图用打火机明火点烟,其犯罪行为性质较为恶劣,故本院对其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栾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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