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朝刑初字第1164号(2)
7、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及出院总结证实:经该院医生诊断,宋×2“左眼睑下抓伤,右肘外伤,右膝韧带断裂”。2013年12月18日在该院行右膝关节镜探查,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外侧半月板成型、病灶清理、滑膜清理术。术中证实诊断为:“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断裂,右膝外侧半月板桶柄状撕裂,右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2014年3月28日鉴定,被鉴定人宋×2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9、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0日14时许,豆各庄乡政府在豆各庄派出所的配合下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斌奎市场顺鑫公寓进行清理,遭到顺鑫公寓经营者的阻挠。民警当场将涉嫌妨害公务的犯罪嫌疑人许×2等人当场抓获并传唤至豆各庄派出所。
10、本案被害人宋×2书写的收条和谅解书证实:案件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许×2的亲属已赔偿了本案被害人宋×2的相关经济损失,被害人宋×2已对被告人许×2表示谅解。
11、被告人许×2的户籍登记材料证实了被告人许×2的身份情况。
上述所有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2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破坏了社会秩序,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2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2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许×2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中波
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蕊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