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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204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女,1989年9月6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1,男,2013年10月4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邓×,谢×1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2,男,1940年3月1日出生,系被害人之父。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刘志宏,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3,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3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谢×1、谢×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2及诉讼代理人刘志宏,被告人谢×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3于2014年3月11日21时55分,醉酒驾驶无号牌"R9"型两轮普通摩托车[附载谢某(男,28岁)],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北路沙子营33号电线杆处,与前方同方向驾驶无号牌三轮车行驶至此的李××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谢×3、谢某受伤。后谢某经救治无效于2014年3月16日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谢×3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3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谢×1、谢×2以被告人谢×3造成被害人谢某死亡为由,要求被告人谢×3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38205.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000元,丧葬费3476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025元,死亡赔偿金80642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单据及户籍证明等相关民事证据,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谢×3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21时55分,被告人谢×3醉酒(酒精含量151.3ml/100ml)驾驶无号牌"R9"型两轮普通摩托车[附载谢某(男,殁年28岁)],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北路沙子营33号电线杆处,与前方同方向驾驶无号牌三轮车行驶至此的李××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谢×3、谢某受伤。被告人谢×3委托他人报警。后被害人谢某经救治无效于2014年3月16日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谢×3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谢×3给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0.94元,丧葬费人民币34758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15823元(含谢×2赡养费27106元,谢×1抚养费121977),共计人民币551311.94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张×、郑×的证言,辨认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诊断证明,现场照片,报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谢×3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3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3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3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对被告人谢×3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于被告人谢×3的犯罪行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谢×3承担民事责任,但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判处,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相关代理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谢×3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谢×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3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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