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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惟福,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王惟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于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间,在本市朝阳区朝阳无限芳菁苑某房间内,多次容留孟×吸食毒品冰毒。后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谢×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谢×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认罪悔罪,本次犯罪系初犯,且有检举他人犯罪的意愿。被告人本身患病,家属已预缴罚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于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间,在本市朝阳区朝阳无限芳菁苑其住处内,三次容留孟×吸食毒品冰毒。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孟×、王×1、王×2的证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户籍材料及被告人谢×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法制观念淡薄,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检举他人犯罪意愿,故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所提自己向公安机关提供贩毒人员联系方式的情况未经查实,其行为不构成立功,该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轶凡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解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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