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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曾因赌博行为于2013年9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于2010年8月至2013年11月间,持其本人申领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1张,在本市朝阳区等地进行透支消费,透支的本金数额共计人民币18594.57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欠款后,逾期三个月以上仍未还款。被告人赵×后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项,广发银行对被告人赵×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王×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汇款证明、刑事谅解书、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报案申请、催收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欠款明细记录、办卡资料、企业信息、被告人赵×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银行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赵×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天,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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