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朝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于2014年10月10日18时许,欲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王×(男,24岁,河北省人)出售毒品“冰毒”时,被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赵×身上起获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0.17克)。上述毒品经鉴定均已收缴。被告人赵×随身携带的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1部、塑料罐1个、吸毒工具1个,起获并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王×、张×、马×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起获赃物经过、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涉案手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三星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塑料罐一个、吸毒工具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尹中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齐丽青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