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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9年4月2日刑满被释放;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14年4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4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14年8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郑×于2014年4月底的一天,在其女友熊×(女,27岁,河南省人,另案处理)租住的位于本市朝阳区华严北里xx号楼xx号的住所内,引诱熊×吸食毒品,后二人多次在该处吸食毒品。被告人郑×后于2014年7月26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熊×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前科劣迹材料、检查笔录、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郑×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无视国法,引诱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引诱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犯引诱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有多次前科劣迹仍不思悔改,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酌予考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犯引诱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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